根据上海市科技党委统战处、市民族和宗教事务委员会的统一安排和要求,今年3月1日至7日,深入开展以宣传民族法律法规和政策为重点的法制宣传周活动。
一、 活动主题:“创新社会管理,促进和谐发展”
二、 活动宣传口号:加强民族团结,促进科学发展
二、活动时间:3月1日至7日
三、活动形式:充分利用网站等宣传阵地开展民族法制宣传教育活动,着重宣传《上海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宣传“六五”普法在维护民族团结、促进民族和谐方面取得的成绩,营造人人学法、知法、守法、用法的良好氛围。
涉及民族方面法律、法规和政策的主要原则
Ø 坚持民族平等团结
Ø 实行民族区域自治
Ø 发展少数民族经济
Ø 发展少数民族文化教育卫生事业
Ø 培养少数民族干部
Ø 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自由
上海少数民族概要情况介绍
(转自上海市少数民族和宗教网)
据2010年第六次人口普查的资料,本市常住少数民族人口总数为27.58万人。其中,户籍常住少数民族人口为9.79万人,有55个少数民族成份,人口最多的是回族,有7.80万人。本市的少数民族分布在全市各个区县,目前尚未形成聚居区。
上海是我国少数民族散居地区。在其700多年的发展过程中,来自全国各地的少数民族移民,以其聪明才智和辛勤劳动,和汉族人民共同创造了上海独特的历史和文化,共同发展了上海日益发达的经济,共同缔造了上海--这颗镶嵌在祖国版图上的东方明珠。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上海的少数民族与汉族一样,翻身当了国家的主人。中国共产党的民族政策,使少数民族充分感受到了民族大家庭的温暖,许多原先隐瞒民族成分的少数民族人土消除了顾虑,恢复了本来的民族成分;上海因社会经济文化发展的需要,从各地大量引进各类人才,其中包括了许多少数民族人才;特别是改革开放以后,来上海经商、求学以及婚嫁来沪的少数民族人数日益增多。
新中国成立后,上海在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政治权利、帮助少数民族发展经济文化教育、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开展民族团结进步活动诸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制定了一系列的政策法规,党的民族政策得到了落实。
上海经济高速发展的同时,也带动了少数民族经济的发展。改革开放以来,上海少数民族在传统经营的清真饮食店、手工艺工场等基础上,先后创办了上海穆斯林开发公司、上海民族旅行社、上海明珠大饭店等经济实体;同时,在经济发展的实践中涌现出了一批少数民族优秀企业家。
少数民族的教育事业也在社会经济的发展中得到了健康有序的发展。回民中学是上海唯-一所以招收回、藏、满、蒙古等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寄宿制完全中学。共康、七宝等、中学分别开设了西藏班和新疆班。同时,上海音乐学院、上海戏剧学院、上海交通大学、华东师范大学、东华大学、上海水产大学、上海行政管理学校等自20世纪50年代起相继办起了民族班,培养了一批文艺、科技、管理等方面的少数民族人才。上海少数民族人口的文化素质逐年提高,人才荟萃,他们活跃于政治、经济、文化、科技、教育、体育等各个领域,为上海的两个文明建设作出了积极的贡献。
上海不仅成为全市少数民族同胞施展才华的舞台,而且成为全国少数民族文化交流的窗口。建国以来,先后有数百个少数民族参观团来沪参观学习,传经送宝;一些民族地区的艺术团体与个人,如中国藏族艺术团、中央民族大学艺术团、藏族歌唱家才旦卓玛、傣族舞蹈家刀美兰、彝族舞蹈家杨丽萍、藏族舞蹈家卓玛等,相继来上海演出,促进了上海文化的繁荣。1995年 1月在上海举行的"'95中国民族风--56个民族音乐舞蹈邀请展演",则是第一次在申城舞台上实现了56个民族同台演出的"合家欢",影响深远;而1995年下半年由上海文艺出版社出版的《中国民族故事大系》则是第一次将全国56个民族各自世代相传的民间故事精华汇集于一编,对弘扬中国多民族的优秀文化传统具有积极的作用。
700多年来,上海少数民族为上海的发展和振兴作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20世纪90年代,浦东的开发与开放,把上海推到了改革的最前沿,它吸引着更多的国内外不同民族的移民来上海施展才华,上海的文化必然会变得更为繁荣、更为完善,更趋多元化,上海的各族人民正用自己的勤劳的双手建设起一个日新月异的新上海,为21世纪上海的建设作出更大的贡献。
上海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1994年12月9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有关法律和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居住的由国家正式认定的除汉族以外的各民族。
本市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遵守、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少数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不得侵犯少数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适应本市少数民族需要的经济、文化教育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新闻出版、文艺创作、影视广播等宣传部门应当做好民族宣传工作,宣传民族法律、法规和政策。
各宣传单位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宗教信仰。严禁在各类出版物、广播、影视、音像、戏曲和其它活动中出现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伤害民族感情的语言、文字和图像。
第六条市民族事务委员会是本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区、县民族事务部门是所在地区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
市和区、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和所辖地区贯彻、执行有关民族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负有指导、协调、督促和检查的职责。
第二章 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
第七条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中应当有少数民族代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少数民族成员。其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可以有少数民族成员。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少数民族干部工作。人事部门应当制定计划,并落实具体措施,选拔和培养德才兼备的少数民族干部。
少数民族人口相对集中的区和街道,以及直接为少数民族生产、生活服务的部门或者单位,在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少数民族公民。
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少数民族公民。
第九条依法成立的少数民族社会团体的财产和正当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少数民族公民受到歧视、侮辱,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或者控告,有关国家机关必须依法调查处理。
少数民族公民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司法机关应当对不通晓汉语、汉文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录用少数民族公民。
国家机关录用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录用职工时,不得以生活习俗等理由拒绝录用少数民族公民。
有关部门和单位对确定需要下岗待业的少数民族职工,有再就业条件的,应当优先安排技能培训,为其再就业创造条件。
区、县、乡、镇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切实保障丧失劳动能力和无经济来源的少数民族公民的基本生活。
第三章 少数民族的经济、文化、教育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对于发展少数民族需要的经济、文化教育事业,应当在资金上给予支持,合理增配民族事业专项资金。
各级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合理使用专项资金,不得扣减、挪用、截留。
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少数民族的实际情况,经市有关部门批准,可以设立少数民族事业发展基金。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财税、信贷等有关部门对以少数民族为主要服务对象的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经营和饮食服务业的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采取以下扶持措施:
(一)在贷款额度、还款期限、自有资金比例等方面给予优惠;
(二)根据实际需要和条件,给予贴息贷款;
(三)依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减税或者免税;
(四)对其经营场地的租金和各种费用,给予照顾。
第十四条民族贸易企业和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少数民族社会团体兴办的各类经济实体,应当给予扶持。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推动本市和民族地区的对口支援以及各项协作活动。各级民族事务部门应当鼓励少数民族社会团体、民族贸易企业、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和少数民族经济实体参与上述活动。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少数民族教育工作,加强对民族学校的领导,制定扶持政策,提高教师待遇,增强师资力量,增加办学经费,优化教学设施,提高教学质量。
各类学校应当进行民族政策和民族知识的宣传教育,并列入计划。
第十八条各类学校招生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义务教育以后的少数民族考生给予放宽录取标准。
各类学校应当全面关心民族班和散读的少数民族学生,适当提高其助学金、奖学金、生活补助的比例。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帮助少数民族开展具有民族特点的、健康的文化、艺术和体育活动。
第四章 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宗教信仰
第二十条少数民族公民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涉。对于保持本民族风俗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应当予以尊重。
第二十一条各级商业主管部门应当重视清真食品(含清真饮食、副食,下同)供应网点的合理布局,保证市场清真食品货源和少数民族其它生活必需的食品供应.在火车站、主要客运码头、机场、商业中心地段和少数民族相对集中的住宅小区应当设置清真食品商业网点。
第二十二条凡需在本市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市或者区、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程序申报。凡经营清真食品的厂、店(摊),必须在招牌上标明“清真”字样。
清真食品的主辅原料,必须符合少数民族的习惯。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加工、销售场地应当保证专用。
清真食品单位不得随意改变其服务方向,确实需要改变服务方向的,必须事先征得市民族事务委员会的同意。
第二十三条清真食品单位的领导成员和职工中,应当保持适当比例的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清真单位的职工应当自觉尊重少数民族的饮食习惯。
清真食品单位实行承包或者租赁时的承包人或者租赁者、个体清真食品经营者,一般应当是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其承包人、租赁者、经营者,必须事先接受清真食品行业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拆迁清真食品供应点,应当坚持同等条件“拆一还一”、就近安置的原则。因市政建设需要而拆迁的,应当事先征求市或者区、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统筹安排;因非市政建设需要而拆迁的,应当征得市或者区、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在拆迁过渡期间应当设立临时清真食品供应点,并给予必要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五条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所在机关、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立清真食堂或者提供清真伙食。对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定发给少数民族公民清真伙食补贴。
市级医院和区、县中心医院等应当为有清真饮食习惯的病人提供清真伙食。
第二十六条对因城市建设等原因需要拆迁少数民族公民住房的,有关部门应当尊重其风俗习惯,给予适当照顾,妥善安置。
第二十七条宾馆、旅社、招待所和公共场所等不得以生活习俗和语言不同为理由拒绝接待少数民族公民。
第二十八条少数民族公民参加本民族的重大节日活动,其假期和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对因婚嫁来到本市的少数民族公民,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妥善安置,优先报入户口,并在生活、就业和子女教育等方面给予关心和帮助。
因婚嫁由外地到本市乡镇企业工作的少数民族职工的探亲待遇,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应当受到尊重。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做好少数民族的殡葬服务。
回民墓地应当予以保护,不得随意侵占。
各级人民政府对少数民族公民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应当给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少数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其合法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少数民族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少数民族公民。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五章 奖励、处罚
第三十二条对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集体、个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获得全国和市级民族团结进步先进称号的个人,可以分别享受市级劳动模范和区、县、局级先进工作者的待遇。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损害少数民族公民合法权益的,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由本单位或者上级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罚;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本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在本市合法临时居住的少数民族公民可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族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